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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添加時間:2014-11-03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設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裝飾裝修活動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余泥、廢石、棄料等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各市的城區。

        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和各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管、環保、建設、規劃、土地、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對建筑垃圾進行資源化綜合利用。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轄范圍,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建筑垃圾排放計劃;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以及排放方式、地點和期限,對其中應當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置的,按規定收取垃圾處理平整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排放計劃確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運輸的,可以自行運輸,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運輸。

        第九條 對個人房屋修繕和再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堆放在指定地點,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有償清運。

        第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5輛以上載質量5噸以上的自卸車輛;

        (四)具備相應的密閉運輸條件。

        未按前款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

        第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運輸過程中,應當裝載適量,車廂上部應當覆蓋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與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運輸和處置,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規定的建筑垃圾處理場地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理場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的要求,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建筑垃圾處理場地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地設施完好,環境整潔,按規定對建筑垃圾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單位因建設需要對外接受建筑垃圾的,應當持用地證明和單位證明,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無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區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運。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受理市民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的舉報,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垃圾處理平整費應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并按規定使用,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報建筑垃圾排放計劃、未按照排放計劃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繳納垃圾處理平整費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繳納垃圾處理平整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按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建筑垃圾運輸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補辦有關手續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超量裝載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出現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處以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按每處50元至200元處以罰款;

        (三)在非規定的建筑垃圾處理場地傾倒建筑垃圾的,責令清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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